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太崇公司)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35萬 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太崇公司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1737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太崇公司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