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春
- 代理人
- 黃忠義
- 相對人
- 陳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83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49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97年度存字第1671號及第4801號、9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