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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海關
相對人
鈦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庚

      陳皇銘

      陳韋中

      倪睿祺(即倪鉦育).

      林俊吉

      白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鈦一科技有限公司、陳清庚、陳韋中、倪睿祺(即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98年4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股書記官口頭表示案子已全部執行終結,無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故無法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上開聲明經本院查係該股書記官漏未將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又疏未發函告知聲請人執行標的已執行完畢而無法撤銷。今聲請人之撤回狀已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事件卷內,足證聲請人確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鈦一科技有限公司、陳清庚、陳韋中、倪睿祺(即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鈦一科技有限公司、陳清庚、陳韋中、倪睿祺(即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陳皇銘之財產聲請執行,聲請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未執行之證明,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皇銘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皇銘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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