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誠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原住桃園.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該第三人又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於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確定,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3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62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