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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李金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法定代理人
蘇進步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耀五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呈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雄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萬4,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4號、98年度審聲字第78號及98年度訴字第752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69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055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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