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即陳文日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1,487元(34,561+46,926 ),謄本費及複丈費7,260 元(4,860+2,400 ),合計即為88,747元,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為84,310元(88,747X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