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77號
- 上訴人
- 乙○○(即陳文日之.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瑞元 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中如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及建號七八七七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十巷六之一號房屋面積共壹佰肆拾玖點貳捌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文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死亡,廖芳蘭、陳仲達、陳仲明、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廖芳蘭、陳仲達、陳仲明聲明拋棄繼承,為原法院核准在案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99年4月8日北院隆家祥99年度繼字第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5頁、第180頁),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隆,於97年5月20日變更為尹啟銘,嗣於98年9月10日變更為甲○○,此有總統令可稽,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0 巷6之1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78 元之損害金;暨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615元之損害金。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中如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及建號7877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0巷6之1號房屋面積共14 9.28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3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同擔任管理者,而系爭土地中如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0巷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房屋庭院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系爭房屋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所管理,精省後由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接管系爭房屋,接管時有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人員陳文日及其家屬即廖芳蘭、陳仲達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依92年12 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處理系爭房屋,並於95年9月1日發函陳文日,請其依函及上開規定辦理,陳文日亦於95年12月21日具結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系爭房屋,其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權利。詎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陳文日於96年7月23日交回系爭房屋,陳文日均置之不理,更於96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違法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辦理騰空標售案,明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00元,房屋97年度課稅現值為34萬2,400元,系爭房地所占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427/1000,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萬3,593元,計算如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持分+房屋課稅現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10%÷12個月=上訴人每月之受利數額,亦即(149.28×60,500×1427/10000+342,400)×10 %÷12=13,593。此為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所得請求之數額,依法自得單獨請求其等予以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3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陳文日、廖芳蘭、廖仲達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178元之損害金;暨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615元之損害金。原審判決陳文日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陳文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減縮之聲明,各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其係依據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 號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乃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以現住該屋殘障子女經被上訴人函請當地政府輔導機構安置時為期限,在尚未獲妥善安置之前,准予暫時續住,不得終止契約收回使用,況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催告,使上訴人一時束手無策,無處可搬,陷入困境,所為請求顯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所指陳文日於95年12月21日切結書,僅表示願意取得依法應給之補助金後搬遷,係依照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受理辦法聲請,但其提出聲請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承辦人之疏忽所致,因該承辦單位未將該聲請暫不處理乙案予以告知,以致陳文日誤解以為未蒙准許,遂不得不勉為其難提出申請,其後從同棟宿舍住戶卷宗,看到業已准許暫不處理在案,遂即聲請撤銷該切結書之聲請,完全係由於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一時疏忽所引起之誤會,倘若陳文日獲得該准許暫不處理之公文時,絕不會提出該切結書。此項因誤會而表示之意思,於法有瑕疵,自得予以撤銷。
㈡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承辦人員利用陳文日年老,明知其可申請宿舍暫緩處理,卻於陳文日簽立切結書前故意告知「無論如何一定要收回宿舍」,致誤導陳文日認為並不符合申請暫緩處理而得予以續住,故而為切結書之簽立,然此等行政處理過程確有重大疏失亦經該承辦人自承,且陳文日事後亦以錯誤為由撤回該切結書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於98年3月23日經立法委員翁重鈞就本件爭議居中協調,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上既同意重新由法院認定陳文日是否符合宿舍主管機關認定續住宿舍之資格,或確有符合行政院函令有關申請眷舍暫緩處理之資格,即「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陳文日及其配偶現因年老多病,其續住之時間,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將來使用,是陳文日應符申請暫緩處理之標準而得續住之資格,亦符合行政院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文日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為96年7月24日,係以被上訴人96年7月3日經總字第09602983370號函為依據,亦即該函通知陳文日應於96年7月23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然此函之目的乃係告知陳文日如未於限期內搬遷,乃無補助費,而非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期日。是以,縱認陳文日之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其提起訴訟之日起算,即96年10月22日。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精華地段,商業活動頻繁,按年息10%為損賠金計算標準。然一般契約關係之利息計算,若未有約定者,應以5%年息計算之,且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日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管理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日為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人員,現仍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其曾以95年9月1日經總字第09502983920號函通知陳文日是否申請暫緩處理,陳文日乃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眷舍,並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3日經總字第09602983370號函通知陳文日應於96年7月23日前將配住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嗣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則辯稱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 49號函示,其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經查:
㈠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且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並未創設離職公務人員得續住宿舍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退休人員,本應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縱使行政機關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
㈡查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雖同意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孤苦無依之認定標準,指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或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經濟部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亦明示:「…另同棟臺北市○○街十巷六號一樓、六之一號一樓(即系爭房屋)二戶合法現住人符合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示照護事項補充規定,申請暫緩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核諸首揭說明,此等暫緩處理之決定乃行政機關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如行政機關事後決定對於無權占用之眷舍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返還,自難謂其不得為之。上訴人另辯稱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所示,暫緩處理之期間可至被上訴人函請當地政府輔導機構為妥善安置為止云云,然觀諸前開函文第4點係指:「另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係以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為前提,而本件退休人員陳文日之配偶廖芳蘭尚生存,不符其要件,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為主張。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以經總字第09502983920號函通知上訴人,函件主旨係就有關處理要點處理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即將屆期,重申相關作業;並於說明三記載:「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台端若符合上述規定,請填妥切結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95年11月30日以前函復本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就收受該函件一節並不爭執,其既已知悉得依行政院之規定聲請暫緩處理,而並未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准予暫緩處理,復於收受該函文後,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具結書表示:「一、本人現配(借)住經濟部經管之臺北市○○區○○街10巷6之1號國有眷舍房地一戶,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眷舍(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二、本人已詳閱經濟部92年9月3日經總字第09202915630號函說明內容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法令相關規定選擇眷舍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相關公文及其所為具結書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已於法定期限內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示,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陳文日早已自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當然認依借貸之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陳文日之退休而消滅,自無續住之權利。且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核係行政院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陳文日自不得據此主張有續住之權利。而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係因與系爭房屋在同一棟公寓大廈內之臺北市○○街10巷6號2、3 、4樓及6之1號2、3、4樓共6戶之配住人,於92年間願將當時屬於被上訴人經管之眷舍依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去函眷舍管理業務之上級機關即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將上開6戶之移交清冊檢送該會,此與陳文日無關,是以該函之副本僅送上開6戶,未送予上訴人。同一棟公寓大廈內剩餘2戶,因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來函未久,被上訴人不知得審查決定暫緩處理之權責機關為何,始在陳文日未為任何申請之情形下,於函中附帶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告知上級機關剩餘2戶擬暫不處理,希獲得業務上級主管機關之明確指示,然此舉僅係行政機關業務處理過程中之權宜措施,暫緩處理亦非永久不處理;況陳文日亦不符合暫緩處理之條件,被上訴人更無對上訴人為同意續住之意思表示,不得謂陳文日當然有續住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文日為行政機關之退休人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本應於退休時返還配住之眷舍,且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暫緩處理繼續居住,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查,系爭房地實際使用面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2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鑑測結果為149.28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3月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0110800號函、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如鑑定圖藍色所示面積149.28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遷出交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本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陳文日既於95年12月21日簽立具結書,同意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系爭房地,可認陳文日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復於96 年7月3日以經總字第09602983370號函通知陳文日應於96年7月23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文日自96年7月24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4日為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其提起訴訟之日起算云云,亦非可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在上開538地號土地所占有之應有部分為1427/10000、系爭房屋97年度課稅現值為342,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6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6320923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5頁),參酌系爭房屋與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地段、商業活動頻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應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租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3,593元〈計算如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持分+房屋課稅現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10%÷12個月=上訴人每月之受利數額,亦即(149.28×60,500×1427 /10000+342,400)×10 %÷12=13,59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所占用如鑑定圖藍色所示面積149.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交還於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3元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