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80號
- 異議人
- 陳重惟即陳文日之.
- 相對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文日之唯一繼承人,業已就系爭案件承受訴訟,原已身體不適,失業多年,父親因病住院期間,聲請人日夜照顧無力工作,期間聲請人又因發生車禍左腿骨折全斷,至今尚未完全愈合,又因父喪向親友借貸以辦理喪事,因生活困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酌情由對造給付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95%及二審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487元(34,561+46,926),謄本費及複丈費7,260元(4,860+2,400)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額為則由相對人負擔95%即為84,310元(88,74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4, 31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