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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對人
灝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生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5巷3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珍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依相對人灝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灝福公司)登記地寄發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灝福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灝福公司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送達,應向清算人為之,始為合法,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灝福公司之登記地「臺北市松山區○○○路145號6樓」郵寄,亦未向清算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灝福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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