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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愛卿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朱俊銘
相對人
林清漢律師(即朱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59號提存事件提存200萬元;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7號、96年度存字第4859號、93年度執全字第366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870號、99年度司聲字第882號、板橋地院93年度聲字第179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4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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