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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慧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相對人
姜采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萬5,349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3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14號、97年度訴字第4698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已就假處分裁定所欲主張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8號),而該本案訴訟程序,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即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99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9日始撤銷查封程序,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時(及即99年9月9日),始謂「訴訟終結」,於是時後,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聲證五)顯示,其係於99年8月17日即行催告程序,顯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99年9月9日即行催告,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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