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籍設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6號及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06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