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玉成
- 相對人
-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21號(含歷審卷)及94年度存字第508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