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LONG ART INVEST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志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26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 字第4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