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行憲 相 對 人 林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6萬7,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25號、99年度存字第151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99年度司聲字第1281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754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