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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對人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3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58號、95年度執字第4244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卷宗審核,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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