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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昇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法定代理人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州融
法定代理人
謝王君子
法定代理人
謝玉瑛
法定代理人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法定代理人
王勖毅 原住高雄.
相對人
陳基昇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期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24120號函廢止登記,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9842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千煒公司之全體董事陳基昇、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榮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勖毅為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千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之清算人德榮公司於96年7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2314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民愛字第57113號函附卷可稽,故以其全體董事謝州融、謝王君子、謝玉瑛為清算人,列為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604號、95年度存字第1849號、90年度執全字第4228號、93年度全聲字第1097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36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常重訴20字第099031966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99000401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忠字第09900358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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