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樺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銀忠和
- 相對人
- 丁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1,000元整為擔保金,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號、98年度裁全字第6857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