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LH000000-0000 、3559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u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03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26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丁○○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於94年8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遞狀聲請核發未執行之證明,則本院既尚未對相對人丙○○、丁○○開始假扣押之執行,其即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