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郭佩青
- 相對人
-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權宸律師
- 相對人
- 胡育陽 原住新北.
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育陽、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陸張、伍拾萬元整壹張、拾萬元整貳張,總計面額陸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育陽、林永及訴外人林庭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 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育陽、林永之財產,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4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6年度存字第3413號提存在案;茲因林永已於91年9 月18日死亡,經法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6 月4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經法院選派李權宸律師為其清算人,且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含分配表)、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13號、87年度裁全字第3788號、87年度執全字第2544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580 號、99年度司聲字第469 號、板橋地院94年度繼字第146 號、87年度執全字第24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字第93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育陽之財產部分,該假扣押標的物業已拍定,並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以板橋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林永之財產部分,亦於95年2 月22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於95年2 月27日函覆准予撤回但不為啟封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