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鴻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鴻男
- 相對人
-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弘安
簡龍生
黃瑞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而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6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91年度全聲字第709號、90年度執破字第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4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58號事件卷宗審酌,本件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經本院90年度破字第71號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破產執行程序並於96年11月6日經本院90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終結在案,故假處分執行程序應失其效力,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破產管理人,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53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