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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

聲請人
士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遠祥
相對人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整為擔保金,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8號、97年度裁全字第445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35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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