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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相對人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裕豐
相對人
相對人
林知瑩原名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81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 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6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76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於99年6 月29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3 日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分別於99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知瑩、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裕豐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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