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鄭春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7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98年度存字第240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7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於98年7 月13日對相對人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僅於98年9 月2 日遞狀撤回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債權及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未撤回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亦即並未撤回全部之假扣押執行,則就相對人尚在扣押中之財產而言,其損害即仍可能繼續不斷發生中。是以聲請人既未對上開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即與訴訟終結之情形有間,縱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難謂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全部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