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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日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4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知悉上開事由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駁回裁定確定後之同年4月間始得據以撤銷執行命令以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同年3月15日即郵寄送達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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