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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敗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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