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丁○○原名:謝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倘擔保提存人於法官前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應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已裁定返還。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已成立調解,龍風公司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案件,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現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於法官前成立調解,由相對人龍風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聲請人本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本院裁定,因之,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其次,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乃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得藉由擔保之提存物受償,故聲請人必待「訴訟終結」後,始得對受擔保利益人進行催告,否則,催告程序難認為合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5日即陸續催告相對人等就假扣押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卻於民國99年3月26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最高法院所闡釋應訴訟終結始進行催告之意旨不合,揆諸前開判解,聲請人之催告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雖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庚○○、己○○、丁○○、丙○○等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未向龍風公司(現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另因相對人冠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已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未向冠良公司全體股東催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庚○○等4人之住所為送達,因之,尚難認聲請人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