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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剛佑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乙○○
人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6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150萬元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剛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佑公司)及丙○○已執行完畢,且對相對人乙○○未聲請執行,並將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撤回,且依鈞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3號函文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剛佑公司、丙○○,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84號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3號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意旨,無法認定訴訟程序已終結,雖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不符首揭條文規定,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乙○○,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庸經本院裁定返還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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