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名山音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5年度全字第420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擔保,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全字第420號、75年度存字第 723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28號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另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