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唯力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98年度存字第2687號、98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842號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裁定於99年5月18日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458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0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