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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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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合計為37,9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因之,聲請人該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附帶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