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普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4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360萬元有價證券,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已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690號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49 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全請求,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69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主張,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且上開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其次,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1號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可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未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本案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