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勤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業經主管機關於 98年9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3566400 號函依據乙○○ 98年9月7 日申請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98年7 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乙○○君自97年7 月17日起於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解釋上應即為其唯一董事即劉祥宏,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主張已就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寄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本身之退件信封正本,亦未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祥宏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分別於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上開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