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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原名楊百宗.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陳惠珍.

      乙○○

上列相對人與劉月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戊○○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劉月雲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劉月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而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為證,是可信為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3 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該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4項規定,即得據受扶助人劉月雲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 號、98年度聲字第381 號、98年度聲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 號、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戊○○負擔35%即為10,500元(3 萬元×35%),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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