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丁○○及丙○○寄發定期通知行使權利信函,除丙○○部分由其祖母代收外,甲○○及丁○○均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71808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甲○○於98年6月26日即清算開始前已死亡,自始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對甲○○為送達,核無必要。換言之,聲請人應以相對人其餘之董事即丁○○及丙○○為清算人,始為適法。又聲請人未對丁○○之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89巷30號為送達,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亦尚有未合。另聲請人已對丙○○之戶籍地址送達催告函,並由其祖母代收,如聲請人所陳無訛,則該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由本院再行送達。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