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宥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 元(4,500X1/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若亦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未一併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不因本件裁定而生失權之效果,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