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7 號)業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17343 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號、91年度存字第240 號、91年度執全字第207 號、91年度執字第17343 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7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3,385 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343 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於98年6 月30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