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5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已聲請執行完畢,假扣押裁定已無提起之必要,且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此本票裁定縱已確定,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聲請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縱嗣有確定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