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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昇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昇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215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5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丙○○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乙○○、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昇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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