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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中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未扣得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聲請時雖謂假扣押強制執行未扣得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開始,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包含人格權、名譽之侵害),訴訟是否終結與是否有執行到相對人之財產應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訴訟終結之證明,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及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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