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陳琳濱即隆曜商行 相 對 人 聘珍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00七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3007號、80年度全字第2181號(已銷燬)、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1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