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叁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9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136 元【計算式如下:⑴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70,136元,即(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3,567+ 第一審郵費1,213+第二審裁判費38,883+ 第二審郵費282+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6,249)X7/10 =70,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40,000元(聲請人所繳第三審律師酬金4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577號裁定核定)。⑶合計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10,136 元(70,136+40,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若亦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未一併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不因本件裁定而生失權之效果,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