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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
興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34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9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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