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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柳靜季
代理人
郭鳳儀
相對人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范綱祥律師
相對人
張文嘉
相對人
謝明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公債,合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破產法第9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6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47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宣告破產(板橋地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以破產管理人列為暉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暉暘公司業經選任鄒純忻律師為監查人,此有板橋地院板院輔98執破木字第2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業據提出相對人張文嘉及謝明娜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破產管理人范綱祥律師之同意書、監查人鄒純忻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3572號卷宗,經核與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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