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奇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蕭登升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蕭登升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蕭登升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