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相對人與劉祖怡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祖怡因與相對人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 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劉祖怡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 上易字第27號判決劉祖怡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本案為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二分之一,故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15,0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證,是可信為真。因本案為部 分扶助,故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15,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聲請 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即得據受扶助人劉祖怡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98年度聲字第381 號、98年度聲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 字第6號、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因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十分之九,因之,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為13,500元(計算式:15,000×9/10=13,500),爰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