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乙○○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473元,其第二、三審與另一聲請人甲○○共同繳納裁判費56,742元,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比例,聲請人乙○○請求比例為61%(計算式:2,261,440÷(2,261,440+1,449,280)=61%),故聲請人乙○○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34,613元,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比例,聲請人乙○○所支出費用為18,300元,其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0,999元;另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5,355元,其第二、三審裁判費,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比例,聲請人甲○○請求比例為39%(計算式:1,449,280÷(2,261,440+1,449,280)=39%),故聲請人甲○○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2,129元,聲請人甲○○所支出律師酬金,依訴之聲明請求比例計算為11,700元,其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313元,合先敘明。
三、其次,本件聲請人乙○○於高等法院98年勞上更一字第11號訴訟中,將訴之聲明由2,261,440原減縮為1,444,640元,減縮比例為36.1%(計算式:(2,261,440-1,444,640)÷2,261,440=36.1%),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及律師酬金,分別為8,474元、12,495元、12,495元、6,606元,共計40,070元,應由聲請人乙○○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929元(計算式:110,999-8,474-1,2495-1,2495-6,606=70,929)。另聲請人甲○○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49,280 元,而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445,739元,其敗訴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分別為30元、44元、44元、23 元,應由聲請人甲○○自行負擔,因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甲○○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72元(計算式:71,000000000000000=71,172)。又本院於99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乙○○、甲○○訴訟費用分別為70,929元、71,17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