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及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及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1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32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僅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及9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甲○○關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銀行存款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薪資;丙○○關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庫存股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庫存股票、強鹿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出資額;丁○○關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等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另就相對人甲○○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款、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薪資;丙○○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乙○○關於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等標的皆查無撤回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然尚未撤回本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即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然訴訟既尚未終結,縱使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