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 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撤回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又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乙節,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是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