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亞威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962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